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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该批茶叶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以卖给长沙茶厂的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103.10元。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这一事实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箱前受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