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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