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2-01 浏览 25642 次
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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