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2-01 浏览 25641 次
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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