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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在保护区、保护点、植物园、树木园、公园、风景区内,各主管部门要做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引种繁育和造林工作,并使之普及化、规模化。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由环保部门作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林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园和风景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城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牧地、农地和水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含农业品种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珍稀濒危植物,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营珍稀濒危的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珍稀濒危植物所在地的县级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凭证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