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2-15 浏览 26138 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并且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配备一名当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尽量配备适当数量的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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