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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佤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经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