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2-28 浏览 29381 次
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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