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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