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3-11 浏览 24851 次
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农作物品种审定会委员应当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推广、经营。

  在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的品种扩大试验需要繁殖种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指导新品种的应用,实行品种种植区域化,定期进行品种更换和种子更新。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有效期。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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