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修正)
发布时间 2014-03-14 浏览 23975 次
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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