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4-03-31 浏览 24922 次
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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