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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