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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务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辞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田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