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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