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4-05-23 浏览 23655 次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征收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省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将农业税扣除,采取差额征收的办法。

  第十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收购地缴纳;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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