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4-05-24 浏览 24514 次
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分;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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