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4-05-24 浏览 24511 次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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