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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