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支持,但被告以查案需要进行保全措施为由对原告雇用的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亦属程序违法。被告代理人在审理中虽有提出扣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并没有因查案需要可以进行保全措施的规定。由于该扣车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虽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的扣车行为,直接对原告权益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产生影响,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车辆赔偿其经济损失3990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