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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通生诉称:我于199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镊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17236.5(简称本专利)。我于2003年10月24日向专利局就“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01年以来,儿童医院在明知我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从案外人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友大公司)处采购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除自用外还对外销售。儿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被告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