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生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13 浏览 26914 次
医用弯盘,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2004)京国证民字114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换药器械”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荣宇鑫公司的《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大友大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卫生许可证》、《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有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作为“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指控被告使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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