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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2004)京国证民字114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换药器械”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荣宇鑫公司的《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大友大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卫生许可证》、《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有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作为“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指控被告使用、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