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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御生堂公司核准注册的1947938号商标仅在字体、排列方向、图形形状上不同,上述不同并非实质性差别,二者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御生堂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并且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与御生堂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属第30类。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以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及其在商品上使用与御生堂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为由进行抗辩,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通知书所列内容和理由,仅系商标局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核准注册程序履行的行政职能,并不能支持上述三公司的主张。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