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和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第12条之规定,判决:①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②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御生堂公司50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③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御生堂公司审计费各2万元;④驳回御生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御生堂保健品公司、寿春堂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御生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生产的减肥茶、肠清茶与御生堂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二者在消费对象、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使用方法等方面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