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4-08-15 浏览 26992 次
审核验证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御生堂公司第1947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与被控侵权的肠清茶、减肥茶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御生堂”牌减肥茶、肠清茶的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来看,其虽标明为“茶”,但并不属于茶及茶叶代用品。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关于肠清茶、减肥茶均属于茶叶代用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从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来看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减肥茶都有着相同特点或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由同一销售渠道销售,例如药店或医药商场,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或者会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故本院认定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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