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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御生堂公司第1947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与被控侵权的肠清茶、减肥茶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御生堂”牌减肥茶、肠清茶的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来看,其虽标明为“茶”,但并不属于茶及茶叶代用品。御生堂生物工程公司关于肠清茶、减肥茶均属于茶叶代用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从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来看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减肥茶都有着相同特点或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由同一销售渠道销售,例如药店或医药商场,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或者会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故本院认定非医用营养液与肠清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