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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与双建茶厂签订协议:黄春新在双建茶厂推销茶叶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工资旅差费均自理,如发生亏损,全部由黄春新承担。黄春新有权向外签订计划外的购销合同,不动用茶厂资金,上交厂方净利的5%;动用茶厂资金,承担资金利息,上交厂方净利的10%。在该协议文本及章校根、翁新红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市被告人黄春新亦有供述印证。对黄春新此间与双建茶厂的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1998年1月20日公函字(1998〕第2号意见:根据安吉双建精制茶叶厂的授权,黄春新以茶厂名义对外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为调动黄春新的积极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根据双建茶厂的授权,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销售茶叶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春新购销茶叶行为的经济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是权威、有效的。原审依据浙江省税务局的鉴定,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