跃、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家跃、翁师君、周孝阳系主犯,王典铤系从犯;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周孝阳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已依法对陈家跃、翁师君从轻处罚,对周孝阳、王典铤减轻处罚。翁师君、周孝阳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畸重,要求改判,王典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对王不应以犯罪论处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翁师君、周孝阳、王典铤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陈家跃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翁师君、周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