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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焕明陈述,证明9月2日凌晨,其去嵊州市环城快车道与进城公路的叉路口停车休息时,在驾驶室内被窃338型手机(号码为13706863274)1只及现金50元之事实;证人尹德永证言,证明1999年9月底其从沈益占处以1000元之价购买一只摩托罗拉338型手机;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尹德永处扣押摩托罗拉338型手机1只并发还给失主王焕明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3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2.1999年9月5日晚,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屠家埠村与104国道线的叉路口,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一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后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由单望风,其窃得人民币5600元两人平分之事实;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