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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9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发票存根联证明沈益占于1998年6月27日出售给嵊州市中江茶厂茶叶384公斤,计人民币4761.9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19.199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510.8公斤,价值人民币5513.4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1998年7月15日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售珠茶510.8公斤,计人民币5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