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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樊小君投案自首的证明和对樊小君的讯问笔录,证明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投案自首。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单桂毛检举证明和对单桂毛的讯问笔录,证明单桂毛揭发他人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物证,尖刀二把、迷彩帽、手电筒,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他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无误;嵊县人民法院(1990)嵊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益占于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21日对罪犯沈益占准予减刑二个月;嵊县人民法院(1985)嵊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单桂毛于1985年7月9日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新昌县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