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1992年8月15日与官桥镇区开发指挥部签订官桥205线开发小区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林益金缴纳地皮款人民币149110元。1993年7月5日原告与安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综合楼由原告出资,由安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原告向安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基建款人民币1360000元,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林益金既是原告官桥
茶叶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人代表,又是第三人神龙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人代表。1996年11月3日,第三人神龙公司在增资时,把涉及的综合楼财产列入本公司历年积累的财产,并形成会议纪要。1998年3月17日第三人安溪工行与第三人神龙公司签订1998(安溪)工银(高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4月20日签订1999(安溪)工银(高抵)字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9月27日签订2002(安溪)工银(高抵)字第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神龙公司均把该公司的厂房及涉讼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六层综合楼(建筑面积2697m(上标2))在该公司与第三人安溪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申请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