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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此证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综合楼(建筑面积2697m(上标2))的产权归属第三人神龙公司,由第三人神龙公司委托评估,评估价为411万元。
2.1998年、2002年第三人神龙公司与第三人安溪工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证明讼争涉及的综合楼由第三人神龙公司作为抵押物提供贷款抵押担保。
3.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此证明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4.原告官桥茶叶加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