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抵押登记行为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与安溪工行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是安溪县范围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