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合法有效。化轻总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义务,大成公司投资建房、并已将房屋全部售出。但大成公司未按时向化轻总公司付清房款。虽然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及以物抵款协议,大成公司均未履行。大成公司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欠款1042万元,违约金1967190.64元;二、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610元,保全费53120元,均由大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判决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将应交给国家的税款支付给化轻总公司,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欠款数额有误,漏减33.8万元。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化轻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