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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施工所折抵的33.8万元是否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大成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8月至11月分三次与化轻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化轻总公司委托大成公司承建硝酸罐基础工程及23项零星工程的维修,工程款总计33.8万元,在大成公司欠款中扣除。但原审判决未将该款从1042万元欠款中扣除。大成公司提供其与化轻总公司于1998年8月8日、10月22日、11月20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工程未经验收,鉴于其已使用上述工程,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3.8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大成公司对化轻总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因纳税问题而变更为60.93万元。
大成公司主张因财税机关认为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是联营关系,作为联营企业因该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所得须就地扣缴33%的所得税后才能进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