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据此,化轻总公司应收回资金1952.73万元,扣除大成公司已支付的1891.8万元,大成公司只欠化轻总公司60.93万元。大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①湘潭里土地评估报告,证明大成公司提供的土地价值1624万元;②大成公司关于湘潭道开发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化轻总公司的应收回资金为19527336.81元,应交所得税1619121.11元;③大成公司关于1999年所得税清算的说明及交纳计划,证明湘潭道工程应交纳税款2230048.26元,其中为化轻总公司代缴1619121.11元;④天津市财政局管理三处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三份,证明大成公司交纳1999年所得税2230048.26元。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及附件中仅约定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对纳税问题并未约定。如果财税机关要求化轻总公司交纳税款,应由财税机关直接向其征收。
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对大成公司证据均不予以认定,因大成公司证据①仅表明土地评估价值,证据②③系大成公司单方所作,均不能证明财税机关对化轻总公司交付税款有明确要求,证据④仅表明大成公司交纳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