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31 浏览 25402 次
配,据此,化轻总公司应收回资金1952.73万元,扣除大成公司已支付的1891.8万元,大成公司只欠化轻总公司60.93万元。大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①湘潭里土地评估报告,证明大成公司提供的土地价值1624万元;②大成公司关于湘潭道开发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化轻总公司的应收回资金为19527336.81元,应交所得税1619121.11元;③大成公司关于1999年所得税清算的说明及交纳计划,证明湘潭道工程应交纳税款2230048.26元,其中为化轻总公司代缴1619121.11元;④天津市财政局管理三处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三份,证明大成公司交纳1999年所得税2230048.26元。化轻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及附件中仅约定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对纳税问题并未约定。如果财税机关要求化轻总公司交纳税款,应由财税机关直接向其征收。

  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对大成公司证据均不予以认定,因大成公司证据①仅表明土地评估价值,证据②③系大成公司单方所作,均不能证明财税机关对化轻总公司交付税款有明确要求,证据④仅表明大成公司交纳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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