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31 浏览 25404 次
999年所得税,但并不能证明其中含有财税部门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

  3.原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但经法院审查,原审卷中有大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大成公司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其送达了(1999)一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故大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同意将化工轻工材料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化轻总公司,故化轻总公司有权要求大成公司给付欠款。大成公司主张其与化轻总公司的联建工程项目应就地纳税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其对化轻总公司欠款数额应变更为60.93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对大成公司给付化轻总公司2900万元内容有明确约定,大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财税机关明确要求大成公司为化轻总公司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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