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11-12 浏览 54374 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2年3月11日

 

  (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令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中低产农田改造

  2.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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