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发布时间 2014-11-13 浏览 29643 次
)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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