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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用已税“其他无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无机化工原料”,用已税“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应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
二十二、关于对林业部门采伐、收购的原木征税问题
林业部门采伐的原木,原则上在对外调拨、销售时纳税,具体纳税环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跨省采伐原木的纳税环节,由有关省(区)协商决定。
林业部门收购的原木,应由收购单位按照对外调拨价格或对外销售价格计算缴纳产品税。具体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