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7-13 浏览 26750 次
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

  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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