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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
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