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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规定安装防火装置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上款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应当处以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