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发布时间 2015-09-03 浏览 26903 次
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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