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5-09-06 浏览 26159 次
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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