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5-09-15 浏览 28062 次
、孔雀石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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