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5-09-15 浏览 28051 次
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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