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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