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1-11 浏览 25752 次
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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