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该批茶叶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以卖给长沙茶厂的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103.10元。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这一事实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箱前受水湿,故应推定水湿发生在装箱之后。而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茶叶公司仓库,整个运输过程中,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滞运期间连降过暴雨。因此,应推定被告滞运期间雨水渗入集装箱,这是造成茶叶湿损的唯一原因。《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并未规定托运人对货物湿损负责。《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因此,本案茶叶水湿事实已超出托运人承担“装箱施封”责任的范围。第三人将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投放使用,造成货物湿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谁装箱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投放的集装箱疏于验收,经交托运人检箱装载茶叶,在台风暴雨袭击的情况下,又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在处理茶叶残值中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适当,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补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二、第三人补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三、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