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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5月6日作出决定:
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赔偿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人民币15万元。抵除已由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回收的报废茶叶残值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
该决定生效后,赔偿款已由赔偿请求人领回。